我国《民法典》将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基本义务加以固定,形成专章篇目,在18个条款中加以体现,对于推动环境改善和绿色发展,将发挥其独特的重要作用。
将绿色发展从理念上升为制度。总则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绿色原则被写进《民法典》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规定,一是体现了对生态文明的价值追求。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党的十九大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概念;在新发展理念中,“绿色”是其中之一。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入了认识最深、力度最大、举措最实、推进最快、成效最好的阶段,绿色发展理念已成为我国普遍的价值认同。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典》,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适应了我国作为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的国情。二是拓宽了环境问题的破解之道。近年来,我国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突出成绩和长足进步,正处于夯实基础、爬坡过坎的关键期,但也到了解决生态环境深层次问题的窗口期。《民法典》有效回应了这个问题,通过绿色原则和各篇章“绿色”条款安排,实现了环境保护领域相关法律与《民法典》的紧密对接与有效互动,将生态文化、生态生活、生态安全融入民事活动各个方面。这种基础性的法治安排,将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纳入民法体系,通过确认权利、规范行为,起到引导预防、缓解化解、定分止争的积极作用,对从根本上解决环境突出问题提供法治基础。三是保障了生态产品的有效供给。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绿色原则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对美丽环境的需要和美好生活的向往,回应了人民群众所思所想所急所盼,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抓住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这个关键。《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设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和公益诉讼作出规定,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提供了法治保障。一是责任主体明确。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法典》对从事生态民事活动的主体进行了规定,涵盖了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者、生态修复者、损害赔偿者等全部民事主体,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责任追究打下基础。二是侵权行为清楚。《民法典》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为客观事实,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只要侵权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以及侵权人对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造成的生态破坏,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行为后果确定。《民法典》对侵权人的行为后果进行明确规定。不仅明确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而且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了“公地悲剧”的困局,对在社会层面遏制破坏生态行为起到积极作用。四是侵权责任清晰。专章对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并对两个侵权人依据侵权损害轻重划分责任,对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进行明确。特别是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生态破坏者首先应承担修复责任,国家退居其次,解决了“企业破坏、群众受害、国家修复”的问题。五是赔偿范围全面。专章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赔偿事项进行了明确,尤其是公益诉讼赔偿,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同时,对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进行细化,包括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费用,以及清除污染、修复费用,防止损害发生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属赔偿范围,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建立和落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绿色条款”以点带面助力全社会生态环保。除总则和专章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基本规定之外,《民法典》多个条款也体现了“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引导社会大众从事各项民事活动遵守环保理念。一是扭住关键环节,使生态环境保护成为普遍性要求。《民法典》在民事活动的关键环节中安排“绿色条款”,让生态环境保护成为必然要求、基本共识和基础保障。例如,第509条第3款把“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作为合同订立和履行所需承担的基本义务,抓住合同这个交易活动关键环节,要求所有合同订立和履行都必须承担生态保护原则,体现了对经济交易活动的环境保护导向。第325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从更高的层面更广的范围,为防止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浪费,提高破坏环境行为成本提供了法律制度基础。二是把握重点领域,让民事活动全面生态环保。例如,第942条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293条明确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这些规定把重点民事活动限制在生态环境能够承受的限度内,对于形成有利于生态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给自然生态留下休养生息的时间和空间有重要价值。(王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