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丹
由于笔者长期从事编辑工作,在工作中发现有许多值得大家注意的著作权问题,经过认真梳理和分析,大概归纳出三大类问题不容忽视。
著作权权利主体有关问题
在图书出版工作中,我们首先遇到的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主体有关问题,笔者认为有六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投稿的情形。在编辑工作中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谁投稿谁就是著作权人,一定要与投稿人有实际的接触,了解清楚投稿人的背景以及作品创作的过程等。
二是作者去世,法人终止时的情形。工作中,我们遇到的主要是作者死亡的情形:作者故去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著作财产权,要获得相应授权就得找到确切的继承人(甚至经常是多人),有时候还会发生著作财产权由多个继承人中一人继承的情况。
三是委托作品。这里尤其要注意,编辑千万要盯紧受托人,不要未经同意再另找他人写作,因为另找他人写作著作权人又会发生变化。
四是合作作品。对此需要注意的是,要弄清合作作者身份,出版合同尽量与所有合作作者签署或者在确定其代表人的情况下与代表人签署。为避免纠纷,在出版合同中关于如何署名(包括署名顺序、署真实姓名还是署笔名等),应尽量约定清楚。对于作者在图书上要求署上非出版合同约定的人员姓名时,尤其要注意授权书的补充签署和作者身份证明的提供。
五是图片使用问题。美术作品原件持有人不等于他就是著作权人。不能错误地认为购买了正版的图片库就可以随便用来做封面、插图等,要弄清图片库的汇编人是否有权利授权使用,如果没有这个权利的话,不经过具体图片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会构成侵权。
六是网络下载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对网上作品不能随意下载使用,甚至是按规范形式注释来源做所谓的“合理使用”都不要轻易做。因为网上作品常常来源模糊,难以逐一审查其版权状况,甚至哪些站点上的内容本身就是侵权的都很难分辨清楚。
著作权人授权内容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但并未限定合同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合同,当然如果要获得专有出版权则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属于非专有出版就可以是口头协议,但是口头协议在授权内容的证明上相当困难。
《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中有4项人身权、13项财产权和一项兜底权利。对于出版社来说,当然一般情况下是获得的权利越多越好,最主要的是取得专有出版权、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像小说类作品,其改编权、摄制权、广播权都有很大利益空间。实际上,权利要求得越多,著作权人相应的条件要求一般也会多。
而对于授权的范围和期限而言,如果能获得全世界范围当然是最好的,但有些时候(尤其是版权引进)常限定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至于授权期限,出版社主要应注重专有出版权的获得期限。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前,图书出版者享有的出版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是专有出版权,但是不能超过10年。而2001年修订以后,《著作权法》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权利性质和权利期限都交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里指的我们注意的是,首先,未约定专有出版权就不是专有的;其次,专有出版权期限可以约定超过10年;最后,专有出版权期限与合同有效期限是不同的概念,合同有效期限一种是合同里直接规定起始时间,另一种是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时间。而专有出版权期限行业内通常约定为从图书出版之日起算,如果不明确约定,就可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或者导致解释上的争议。
对在其他出版社出版过的图书更换出版社再出版时,要了解清楚原出版合同状态。尤其要注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书稿加工和修改中的权利问题
对稿件的修改直接涉及著作权人的两项权利: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且这两项权利是人身权性质,侵犯的后果可能不仅仅是经济赔偿,还包括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
《著作权法》第34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因此,实际上只有经过作者许可(口头、书面都可),才能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
稿件中常遇到的是《著作权法》第22条中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如何判断某种引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笔者认为关键在两个条件:一是引用的目的是否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二是所引用的部分是否构成引用人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注意量不是一个衡量的绝对标准)。如果引用行为不能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即使已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也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在这里还要提出的就是关于抄袭、转载和摘编问题。抄袭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最容易被认定的情形是涉嫌抄袭人和被抄袭作品及其作者有接触,且两个作品之间有实质性相似。应注意,文字相同部分的字数多少及其在相应作品中所占比例的大小,都不是判断抄袭与否的唯一因素。
在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转载、摘编通常指报纸、期刊将在其他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行为,不同于以图书方式出版作品。但不能以此否认图书出版单位可以取得转载、摘编权。笔者认为,法律对图书出版单位的转载、摘编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形式,应当依照著作权使用许可的一般规定,可以由图书出版者与著作权人加以约定。
(作者为中国法制出版社编辑)